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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
    江春瑩

  • 被告
    黃勝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504號異 議 人 周保何 相 對 人 黃勝綸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黃勝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 司執字第8417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5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84178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9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 同年月1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01年4月5日執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672號債權憑證 正本(原執行名義為屏東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760號本票裁 定、98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正本)、及98年度司票字第760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正本(下稱系爭 本票正本),聲請對相對人於第三人金威銓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獎金為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 第14935號受理在案,嗣因相對人離職而結案,惟屏東地院 並未發還系爭本票正本,異議人已於105年3月4日向屏東地 院聲請補發,迄今均未獲回覆。異議人復於同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於第三人照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及獎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惟因無法提出系爭本票正本而欠缺必要程式,經屏東地院告知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並確定後,補送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繼續執行,嗣屏東地院於105年9月26日通知異議人領取本票正本,異議人領取後已具狀補正,應認本件無欠缺法律規定要件情形,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05年8月2日執系爭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相對人之薪資及獎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 度司執字第8417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 於105年8月4日以北院隆105司執卯字第84178號函命異議人 於文到5日內補正提出系爭債權憑證中執行名義內容本票之 原本(正本)、影本即系爭本票正本,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異議人於105年8月12日具狀補正,惟其提出之本票非系爭債權憑證中之本票,嗣本院以異議人因仍未補正,另於同年月15日再以北院隆105司執卯字第84178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提出系爭本票正本、影本 。因異議人未遵期補正,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本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㈡、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強制執行者, 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經法 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參照),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度臺簡上字第26號裁判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而債權人 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者,因債權憑證之可再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所持債權憑證乃本票裁定換發者,仍應提出本票原本。 ㈢、經查,異議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原執行名義內容係屏東地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執行法院仍需就異議人是否有本票之票據權利為審查,不得僅以異議人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即得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故異議人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且須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始得以向債務人即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5年8月4日、同年月15日發函命異議人提出系爭本 票原本或正本,於法有據,惟因異議人未能提出,屬逾期迄未補正,堪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欠缺必備之程式,經司法事務官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9月5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核屬有據。又異議人雖於同年月29日以民事陳報狀檢附系爭本票正本到院以補正強制執行之程式,惟本院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業於同年9月9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8頁),而異議人具 狀補正系爭本票正本則係於同年月29日始到院,此有民事陳報狀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職 是,異議人係於原裁定生效後始具狀補正,難認已合法補正。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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