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林振芳
- 法定代理人翁婉榛、黃明峰
- 當事人建達旅行社有限公司、北極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87號異 議 人 建達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婉榛 相 對 人 北極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21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得上訴之判決 ,法院雖得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撤銷之訴而廢棄或變更之,然再審之訴或撤銷之訴,在形式上皆為另一獨立訴訟程序之開始,並非前訴訟程序之當然延續,仍不影響該判決之確定。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49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該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是本件訴訟費用尚未確定,依法不得確定訴訟費用,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9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翁婉榛,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5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追加之訴,另判決相對人上訴有理由,將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云其已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所提再審之訴係一獨立之訴訟,並非本件請求給付價金之訴之延續,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應由異議人負擔之效力並不受影響。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90元、9,585元,合計15,975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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