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1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字第111號
- 上訴人
-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依上訴聲明為新台幣參仟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保險字第111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依上訴聲明為新台幣參仟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