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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5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25號

再審原告
梁興邦
再審被告
翁之靖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本院103 年度促字第23653 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該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 年內均得為之。前2 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此規定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者,旨在便於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此項視為起訴之規定,必須再審之訴合法並有再審理由時始有其適用。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3653 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未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致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確定在案,雖與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之不變期間不合;惟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第4 項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既以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有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為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係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吳祖望有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吳祖望未能清償借款,再審被告遂對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3 年12月5 日確定在案,且經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再審被告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其上之印文為吳祖望所偽造,伊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據吳祖望、再審被告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103 年度重訴字第63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言詞辯論時之證詞,可知系爭支付命令所憑藉之證物即系爭借據有出於偽造之情形,伊提出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3 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3653 號確定支付命令應予廢棄,再審被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其所表明之證據,能否為有利之證明,尚須經調查認定者,即非所謂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再審被告主張伊對訴外人吳祖望有債款債權100 萬元,並由再審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詎借款期限屆至,吳祖望未能清償借款,遂聲請本院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審查後認合法而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等事實,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應堪認定。

㈡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理由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規定,惟審諸此條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是本條再審理由關於「證物係偽造」,雖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之限制,但仍須具相當之「證明」程度始能認為符合再審事由。本件再審原告提出吳祖望在系爭借據上偽造其印文之證明方法及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無非為自己、吳祖望、翁之靖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35 號、104 年度訴字第3733號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或證述,並提出筆錄為其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然細繹再審原告所提筆錄內容,實不足使本院得致相當之心證,茲論述如下:

⑴觀之再審原告所提另案筆錄,吳祖望具結證述其係獲得再審原告口頭授權,並以再審原告名義之房屋作為借款擔保,至於簽立系爭借據之地點等細節則因時間太久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則吳祖望既證述其已經再審原告口頭授權,實無從證明系爭借據關於再審原告部分為偽造。又再審被告於另案稱吳祖望直接交付蓋好印章之系爭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顯見再審被告於另案之陳述亦無從證明再審原告有無授權吳祖望簽立系爭借據之事實。另再審原告雖主張吳祖望與再審被告就系爭借據簽立之細節有若干齟齬,且再審被告聲請之證人張家宏、易柏安均未到庭作證云云(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然再審原告與吳祖望間有無口頭授權行為僅存於兩人之間,再審被告、張家宏或易柏安均未參與,渠等自無從為本件再審之訴之證明。又承前所述,吳祖望已表示對於借款細節記憶不清,實難僅憑其證述與再審被告未盡相符而遽認為偽證。況本件再審理由既繫於再審原告有無授權吳祖望簽立系爭借據擔任連帶保證人,則再審原告應就此部分事實提出證明,此與再審被告與吳祖望間借款契約關係是否有效成立,要屬二事,非本件再審理由所應斟酌之範疇。故再審原告徒以吳祖望與再審被告所述借款細節並非完全相符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⑵復依原告之實體法上主張,再審原告已於另案具結承認其曾將其印章及印鑑證明書交給吳祖望,為辦理房屋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此節與吳祖望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8頁)。是以,基於再審原告曾同意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書予同母異父之弟吳祖望,以自己為人頭登記為房屋名義人辦理過戶之事實,應屬民法第107 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亦即,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規定,再審原告若主張吳祖望使用其前交付之印章越權代理簽立系爭借據,則再審原告應證明再審被告並非善意無過失,否則不能逕以此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既未表明此部分主張之證明方法,應認其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第3 項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求予廢棄系爭支付命令,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5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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