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執字第76號
- 聲請人
- 黃鈺媗(原名黃淑婷)
- 相對人
- 香港商夢廣場餐飲有限公司林森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藤本秀豐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中,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雇主應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三日前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以郵政掛號寄達勞工提供地址如次: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二「雇主(即相對人)應於105年8月3日前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以郵政掛號寄達勞工提供地址如次: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8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6731800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等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8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6731800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項、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方祥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