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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44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4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瑞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宏謀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昱婷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李銀枝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105年度勞訴字第14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資遣伊,本院則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並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1,800元,及按月提繳3,828元至被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但未繳納裁判費。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54年2月6日生,於上訴人104年9月3日非法資遣時年方50歲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14年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經判命給付之10年薪資及勞工退休金計算,而核定為7,875,360元【計算式:(61,800+3,828)x12x10=7,875,360】,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8,5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44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