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3 分鐘讀完 全文 11,05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53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賴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53號

原告
郭志榮
原告
陳信彰
原告
劉秋霞
原告
冷子強
原告
阮美蓮
原告
鄭閔心
原告
江雅惠
原告
黃金珠
原告
張湘華
原告
謝珮玲
原告
張玲玲
原告
覃大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
被告
星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佑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肆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渠等均受僱於被告,擔任研發經理、維修員、倉管員、作業員等職務。嗣被告財務狀況生變,自民國105年4月15日起開始積欠工資,並於同年5月10日無預警停業,原告遂於105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折算工資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被告應給付金額」欄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不善,自105年4月15日起積欠渠等薪資,並於105年5月10日無預警歇業,渠等遂於105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契約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證信函、105年5月19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新北市政府105年6月28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51178512號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折算工資,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工資部份: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4月16日起至105年5月13日兩造終止契約為止,計28日薪資未付,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1.原告郭志榮部分:原告郭志榮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4,500元,日薪為1,817元(計算式:50,876÷30=1,81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被告積欠原告郭志榮之工資為50,876元(計算式:1,817×28=50,876)。

2.原告陳信彰部分:原告陳信彰每月工資為31,000元,日薪為1,033元(計算式:31,000÷30=1,033),是被告積欠原告陳信彰之工資為28,924元(計算式:1,033×28=28,924)。

3.原告劉秋霞部分:原告劉秋霞每月工資為24,000元,日薪為800元(計算式:24,000÷30=800),是被告積欠原告劉秋霞之工資為22,400元(計算式:800×28=22,400)。

4.原告冷子強部分:原告冷子強每月工資為31,000元,日薪為1,033元(計算式:31,000÷30=1,033),是被告積欠原告冷子強之工資為28,924元(計算式:1,033×28=28,924)。

5.原告阮美蓮部分:原告阮美蓮每月工資為23,000元,日薪為767元(計算式:23,000÷30=767),是被告積欠原告阮美蓮之工資為21,476元(計算式:767×28=21,476)。

6.原告鄭閔心部分:原告鄭閔心每月工資為24,000元,日薪為800元(計算式:24,000÷30=800),是被告積欠原告鄭閔心之工資為22,400元(計算式:800×28=22,400)。

7.原告江雅惠部分:原告江雅惠每月工資為25,000元,日薪為833元(計算式:25,000÷30=833),是被告積欠原告江雅惠之工資為23,324元(計算式:833×28=23,324)。

8.原告黃金珠部分:原告黃金珠每月工資為25,000元,日薪為833元(計算式:25,000÷30=833),是被告積欠原告黃金珠之工資為23,324元(計算式:833×28=23,324)。

9.原告張湘華部分:原告張湘華每月工資為24,000元,日薪為800元(計算式:24,000÷30=800),是被告積欠原告張湘華之工資為22,400元(計算式:800×28=22,400)。

10.原告謝珮玲部分:原告謝珮玲每月工資為24,000元,日薪為800元(計算式:24,000÷30=800),是被告積欠原告謝珮玲之工資為22,400元(計算式:800×28=22,400)。

11.原告張玲玲部分:原告張玲玲每月工資為24,000元,日薪為800元(計算式:24,000÷30=800),是被告積欠原告張玲玲之工資為22,400元(計算式:800×28=22,400)。

12.原告覃大洲部分:原告覃大洲每月工資為22,000元,日薪為733元(計算式:22,000÷30=733),是被告積欠原告覃大洲之工資為20,524元(計算式:733×28=20,524)。

㈡資遣費部分: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而所謂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105年5月10日擅自歇業,並積欠原告薪資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契約,即屬有據,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

1.原告郭志榮部分:原告郭志榮自99年8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5年5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計5年9月又8日,其平均工資為52,049元,是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50,219元【計算式:52,049×1/2×〔5+(9+8/30)÷12〕=150,219元】。

2.原告陳信彰部分:原告陳信彰自99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5年5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計5年6月又13日,其平均工資為30,030元,是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83,125元【計算式:30,030×1/2×〔5+(6+13/30)÷12〕=83,125元】。

3.原告劉秋霞部分:原告劉秋霞自102年8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5年5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計2年9月又5日,其平均工資為25,498元,是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35,237元【計算式:25,498×1/2×〔2+(9+5/30)÷12〕=35,237元】。

4.原告冷子強部分:原告冷子強自99年4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5年5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計6年又25日,其平均工資為35,918元,是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09,000元【計算式:35,918×1/2×(6+25/30÷12)=109,000元】。

5.原告阮美蓮部分:原告阮美蓮自101年12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5年5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計3年4月又26日,其平均工資為22,272元,是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37,925元【計算式:22,272×1/2×〔3+(4+25/30)÷12〕=37,925元】。

6.原告鄭閔心部分:原告鄭閔心自103年2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5年5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計2年2月又24日,其平均工資為26,535元,是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29,630元【計算式:26,535×1/2×〔2+(2+24/30)÷12〕=29,630元】。

7.原告江雅惠部分:原告江雅惠自100年6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5年5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計4年10月又27日,其平均工資為27,680元,是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67,931元【計算式:27,680×1/2×〔4+(10+27/30)÷12〕=67,931元】。

8.原告黃金珠部分:原告黃金珠自100年6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5年5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計4年10月又24日,其平均工資為30,376元,是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74,421元【計算式:30,376×1/2×〔4+(10+24/30)÷12〕=74,421元】。

9.原告張湘華部分:原告張湘華自101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5年5月13日離職,工作年資計3年4月又30日,其平均工資為25,705元,是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43,913元【計算式:25,705×1/2×〔3+(4+30/30)÷12〕=43,913元】。

10.原告謝珮玲部分:原告謝珮玲自101年9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5年5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計3年8月又2日,其平均工資為26,301元,是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48,291元【計算式:26,301×1/2×〔3+(8+2/30)÷12〕=48,291元】。

11.原告張玲玲部分:原告張玲玲自102年12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5年5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計2年5月又10日,其平均工資為24,064元,是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29,411元【計算式:24,064×1/2×〔2+(5+10/30)÷12〕=29,411元】。

12.原告覃大洲部分:原告覃大洲自104年8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05年5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計8月又25日,其平均工資為20,271元,是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7,461元【計算式:20,271×1/2×(8+25/30)÷12=7,461元】。

㈢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擅自歇業,令渠等無法休畢特別休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未休畢之日數,折算工資發給之。

1.原告陳信彰部分:原告陳信彰每月工資31,000元,其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尚有特別休假6日未休,是被告應給付之特別假工資為6,200元(計算式:31,000÷30×6=6,200)。

2.原告劉秋霞部分:原告劉秋霞每月工資為24,000元,其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尚有特別休假1日未休,是被告應給付之特別假工資為800元(計算式:24,000÷30×1=800)。

3.原告冷子強部分:原告冷子強每月工資為31,000元,其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尚有特別休假12日未休,是被告應給付之特別假工資為12,400元(計算式:31,000÷30×12=12,400)。

4.原告阮美蓮部分:原告阮美蓮每月工資為23,000元,其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尚有特別休假2日未休,是被告應給付之特別假工資為1,534元(計算式:23,000÷30×2=1,534)。

5.原告鄭閔心部分:原告鄭閔心每月工資為24,000元,其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尚有特別休假4日未休,是被告應給付之特別假工資為3,元(計算式:24,000÷30×4=3,200)。

6.原告張湘華部分:原告張湘華每月工資為24,000元,其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尚有特別休假2日未休,是被告應給付之特別假工資為1,600元(計算式:24,000÷30×2=1,600)。

7.原告謝珮玲部分:原告謝珮玲每月工資為24,000元,其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尚有特別休假1日未休,是被告應給付之特別假工資為800元(計算式:24,000÷30×1=800)。

8.原告張玲玲部分:原告謝珮玲每月工資為24,000元,其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尚有特別休假2日未休,是被告應給付之特別假工資為1,600元(計算式:24,000÷30×2=1,600)。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迄今未付,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12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單位:新臺幣)
┌─┬───┬──────┬────┬─────┬─────┬─────┬─────┐
│編│ 姓名 │受僱起迄    │工作年資│   工資   │  資遣費  │特別休    │被告應給付│
│號│      │            │        │          │          │假折算工資│金額      │
├─┼───┼──────┼────┼─────┼─────┼─────┼─────┤
│1 │郭志榮│99年8月6日至│5年9月又│ 50,876元 │150,219元 │          │201,095元 │
│  │      │105年5月13日│8日     │          │          │          │          │
├─┼───┼──────┼────┼─────┼─────┼─────┼─────┤
│2 │陳信彰│99年11月1日 │5年6月又│ 28,924元 │ 83,125元 │  6,200元 │118,249元 │
│  │      │至105年5月13│13日    │          │          │          │          │
│  │      │日          │        │          │          │          │          │
├─┼───┼──────┼────┼─────┼─────┼─────┼─────┤
│3 │劉秋霞│102年8月9日 │2年9月又│ 22,400元 │ 35,237元 │    800元 │58,437元  │
│  │      │至105年5月13│5日     │          │          │          │          │
│  │      │日          │        │          │          │          │          │
├─┼───┼──────┼────┼─────┼─────┼─────┼─────┤
│4 │冷子強│99年4月19日 │6年25日 │ 28,924元 │109,000元 │ 12,400元 │150,324元 │
│  │      │至105年5月13│        │          │          │          │          │
│  │      │日          │        │          │          │          │          │
├─┼───┼──────┼────┼─────┼─────┼─────┼─────┤
│5 │阮美蓮│101年12月19 │3年4月又│ 21,476元 │37,925 元 │  1,534元 │60,935元  │
│  │      │日至105年5月│26日    │          │          │          │60,935)  │
│  │      │13日        │        │          │          │          │          │
├─┼───┼──────┼────┼─────┼─────┼─────┼─────┤
│6 │鄭閔心│103年2月18日│2年2月又│ 22,400元 │29,630元  │  3,200元 │55,230元  │
│  │      │至105年5月13│24日    │          │          │          │          │
│  │      │日          │        │          │          │          │          │
├─┼───┼──────┼────┼─────┼─────┼─────┼─────┤
│7 │江雅惠│100年6月17日│4年10月 │ 23,324元 │ 67,931元 │          │ 91,255元 │
│  │      │至105年5月13│又27日  │          │          │          │          │
│  │      │日          │        │          │          │          │          │
├─┼───┼──────┼────┼─────┼─────┼─────┼─────┤
│8 │黃金珠│100年6月20日│4年10月 │ 23,324元 │ 74,421元 │          │ 97,745元 │
│  │      │至105年5月13│又24日  │          │          │          │          │
│  │      │日          │        │          │          │          │          │
├─┼───┼──────┼────┼─────┼─────┼─────┼─────┤
│9 │張湘華│101年12月15 │3年4月又│ 22,400元 │43,913元  │  1,600元 │67,913元  │
│  │      │日至105年5月│30日    │          │          │          │          │
│  │      │13日        │        │          │          │          │          │
├─┼───┼──────┼────┼─────┼─────┼─────┼─────┤
│10│謝珮玲│101年9月12日│3年8月又│ 22,400元 │ 48,291元 │    800元 │ 71,491元 │
│  │      │至105年5月13│2日     │          │          │          │          │
│  │      │日          │        │          │          │          │          │
├─┼───┼──────┼────┼─────┼─────┼─────┼─────┤
│11│張玲玲│102年12月4日│2年5月又│ 22,400元 │ 29,411元 │  1,600元 │53,411元  │
│  │      │至105年5月13│10日    │          │          │          │          │
│  │      │日          │        │          │          │          │          │
├─┼───┼──────┼────┼─────┼─────┼─────┼─────┤
│12│覃大洲│104年8月19日│8月又25 │ 20,524元 │  7,461元 │          │27,985元  │
│  │      │至105年5月13│日      │          │          │          │          │
│  │      │日          │        │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