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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8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178號

上訴人
紀美鈴
被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誤向原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以外之其他機關提出上訴狀,雖其提出之時,上訴期間尚未屆滿,亦無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仍須於上訴期間內到達原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其上訴始應認為未逾期間,最高法院21年上第1045號、18年上第2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年6月2日送達上訴人(見卷一第132頁之送達證書),扣除在途期間4日,上訴之不變期間應於106年6月26日屆滿;上訴人雖於106年6月21日提出上訴狀,然誤向最高法院為之,經最高法院轉送,迄106年6月29日始到達本院,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8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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