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
    張志全
  • 法定代理人
    白正明

  • 原告
    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世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4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世仁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皕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正明 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原告以其原本擔任被告董事長之任期為自民國102年6月28日起至105年6月27日止,竟遭被告提前於103年12月22日無故解任,伊自得依公司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均同)226萬8,000元及人民幣71萬 6,000元之薪資損失,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5年6月15日以民事反訴暨答辯㈢狀提起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204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 107頁正反面)。經核本件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所生之爭執,且與原告於本訴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 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102年6月28日起即擔任被告之董事長,任期至105年6月27日止,負責為被告經營臺灣及大陸地區之事業,另因訴外人廣東百瑞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廣東百瑞公司)為被告持有股份百分之百之轉投資公司,伊因而附帶兼任廣東百瑞公司實質上之董事長,但僅以訴外人即伊之父親林清財為廣東百瑞公司之名義上法定代表人,兩造因此約定薪資為12萬元及人民幣4萬元,但被告竟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由訴外人即被告監察人邵展飛非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會中毫無理由作成解任包含伊在內之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包含同時解任伊之廣東百瑞公司董事長職務),旋即於同日上午11時在同一地點由訴外人白正明擔任主席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白正明為被告之董事長,惟伊為被告盡心盡力、挽救業績,被告卻毫無理由而解任伊之董事職務,致使伊受有損失,伊自得依公司法第 1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薪資之損失226萬8,000元(計算式:120,000元18個月+120,000元27/30=2,268,000元,即 103年12月1日至105年6月27日之薪資)及人民幣71萬6,000元(計算式:40,000元17個月+40,000元27/30=716,000元,即 104年1月1日至105年6月27日之薪資)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6萬8,000元及人民幣71萬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薪資損失人民幣71萬 6,000元部分,所請求之對象應為廣東百瑞公司,而非伊公司,況且原告實際上亦非廣東百瑞公司之董事長,原告此部分請求不僅於實體上無理由,亦顯然當事人不適格。再者,原告於擔任伊公司董事長任內,不僅利用伊公司資產支付原告經營之科昇科技有限公司費用,同時從事與伊公司相競業之營業行為,復以假發票詐領伊公司款項,故伊公司股東會於決議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後,已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足證伊公司解任原告有正當理由,另依公司於102至104年度均無盈餘可資分配酬勞予原告,就此部分原告亦無損害,原告自不得依公司法第 199條規定向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公司法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董事之報酬,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以避免董事利用其為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反訴被告明知伊公司股東會並未決議董事長之薪資或報酬,竟指示不知情之下屬製作薪資條詐領薪資,由102年6月28日起算,反訴被告至少已領取 204萬元(計算式:120,000元17個月=2,040,000元)之不法利益,伊公司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204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任職反訴原告董事長之每月12萬元薪資金額,係由訴外人即反訴原告之大股東沈康偉代表反訴原告與伊協調合意,顯然係經過反訴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已成立生效,且觀之反訴原告之各年度財務報表均有追認員工薪資之項目,故伊受領薪資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反訴原告並未發放董事報酬,雖反訴原告公司章程與財務報表均約明公司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之前虧損、提列10%為法定盈餘公積並分派股息 1分後,尚有盈餘則分派董事、監察人報酬4%,然反訴原告於102年度之後均無盈餘,伊自無領取公司法第 196條規定所稱之報酬,不可與伊所領取之薪資即董監事報酬混為一談,況且伊提出勞務並自反訴原告處受領薪資,兩者間有對價關係,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參、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80至81頁): ㈠原告原本擔任被告董事長之任期為102年6月28日至105年6月27日止,每月自被告處受領12萬元之薪資,另擔任被告之子公司即廣東百瑞公司之董事長,每月自廣東百瑞公司受領薪資人民幣4萬元。 ㈡訴外人即被告之股東敬業公司於103年12月2日發函予被告,請求被告之董事會於文到後15日內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提案請求解除訴外人即被告之股東富翊公司董事席次。 ㈢富翊公司於103年12月5日發函予被告,請求被告之董事會於文到後15日內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提案解任原告及訴外人袁燕萍之董事職務,以及訴外人張萬明之監察人職務。 ㈣被告之監察人邵展飛於103年12月5日以存證信要求被告之董事會處理少數股東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事宜,並告以倘董事會不為召集,渠擬援引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於103年12月2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等語。 ㈤邵展飛於103年12月5日指示訴外人葉惠仙製作 103年12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 ㈥邵展飛於 103年12月22日上午10點擔任會議主席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解任包括原告等董事、監察人張萬明之決議。 ㈦白正明於 103年12月22日上午11時擔任會議主席召開董事會,並作成包括選任白正明為董事長等之決議。 ㈧系爭臨時股東會於 10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於被告會議室召開,出席股數為11,844,720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8.67 %,主席為邵展飛。 ㈨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3年12月份之董事長薪資。 ㈩原證1、3、5及被證1至6之形式為真正。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擔任董事長之任期尚未屆滿前即無正當理由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致其受有損害,伊自得依公司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剩餘董事任期薪資之損害226萬8,000元及人民幣71萬6,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臨時股東會無正當理由解任其董事長職務,伊得依公司法第199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㈡承上若是,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承上若是,原告併依公司法第19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任職廣東百瑞公司之薪資損失人民幣716,0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不得依公司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⒈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3分之 2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是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解任應經股東會決議,並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 220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股東敬業公司曾於103年12月2日發函予被告,請求被告之董事會於文到後15日內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提案請求解除富翊公司董事席次,被告之股東富翊公司嗣於103年12月5日發函予被告,請求被告之董事會於文到後15日內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提案解任原告及袁燕萍等二人之董事職務,以及張萬名之監察人職務,被告之監察人邵展飛於103年12月5日以存證信要求被告之董事會處理少數股東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事宜,並告以倘董事會不為召集,將援引公司法第 220條之規定,於103年12月2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邵展飛遂於103年12月5日指示訴外人葉惠仙製作103年12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由邵展飛擔任會議主席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並作成解任包括原告等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出席股數為11,844,720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68.67%,主席為邵展飛,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及 104年股東臨時會開會議事錄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司店勞調字第2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7頁至第20頁反面、本院卷㈠第40頁),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2113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是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解任原告董事職務決議顯已符合公司法第199條第 2、3項所規定解任董事之特別決議門檻,而為有效之決議,合先敘明。 ⒉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解任其董事職務,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依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由此可知,董事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基本上係屬於委任關係之性質,而公司法就董事與公司間委任契約之關係,在解任部分另設有特別規定,自不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就「股東會決議解任」部分,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既已明文:「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則被告之股東會自得依公司法規定隨時解任原告之董事職務,並未違反公司法或民法規定可言,僅於解任定有任期之董事,如無正當理由而於任滿前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然公司法第199條所謂之「正當事由」內涵為何,宜以董事、 監察人是否違反其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上之義務(含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及是否顯有不適任之情事而定,例如董事經常不出席董事會,亦不委任他董事代理出席,或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而與公司從事競業之行為,或挪用公款等(參見劉連煜著,現代公司法,96年2月增訂 2版,第340至341 頁)。經查,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於擔任董事長任內違反競業禁止規定,同時以另外經營之科昇科技有限公司從事與伊公司相競業之營業行為,復以假發票詐領伊公司款項,故伊公司股東會於決議解任原告董事長職務後,已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觀之被告於 104年4月7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第 2點載明:「⒉董事違反競業條款案。說明:經查證前任董事成員,有違反公司法競業條款之嫌,提議董事長為維護公司利益,應進行司法追討。決議:將前任董事長林世仁於科昇公司所為屬於本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之所得,視為本公司之所得,並授權董事長代表公司,為公司之最大利益,進行司法追索。」,此有被告之 104年股東臨時會開會議事錄、刑事告訴暨告發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司調卷第40頁、本院卷㈠第40至42頁),堪信原告認被告違反兩造間委任關係上義務,並進而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決議解任被告之董事職務,並非無由,是被告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以兩造間信賴關係已不存在,遂以特別決議方式解任原告之董事職務,核其解任理由與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之「正當理由」尚屬相符,原告自不得依據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⒊況且,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董事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自不能由董事自行訂定,再者董事實際負責經營處理公司事務,為免董監事利用其經營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故公司法規定由章程訂定,如章程未明定者,由股東會議定。經查,本件均不爭執被告之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從未就原告之董事薪資或報酬加以議定(見本院卷㈡第22頁),則原告主張其受有遭解任被告董事職務後(即104年1月起)相當於每月薪資之損失,亦屬無據(此部分詳後述),要難憑取。⒋末查,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伊於104年1月份以後無法擔任廣東百瑞公司董事長職務之相當於薪資損失人民幣71萬 6,000元云云。惟查被告與廣東百瑞公司既屬不同之法人格主體,兩造間及原告與廣東百瑞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即分別屬不同之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與廣東百瑞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存否,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負人民幣71萬6,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伊公司股東會並未決議董事長之薪資或報酬,竟指示不知情之下屬製作薪資條,於任職期間至少詐領204萬元,伊公司自得依公司法第196條及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此部分不法利益等語,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反訴原告主張伊公司股東會並未決議董事長之薪資或報酬,反訴被告受領薪資204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董監事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自不能由董監事自行訂定,再者董監事實際負責經營處理公司事務,為免董監事利用其經營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故公司法規定由章程訂定,如章程未明定者,由股東會議定。承此可知,董事與公司之間關係,本質上為民法上委任關係,但此委任關係之契約內容,因公司法之特別規定而有別於一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僅在公司法無特別規定之情形下,方始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至於所謂特別規定,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有關董事報酬之規範即屬其一。經查,反訴被告於102至103年擔任反訴原告董事長期間,業已領取薪資所得共計308萬8,500元,有反訴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6、142頁),堪信為真實。再者,反訴原告主張伊公司之章程或股東會從未決議或載明董事報酬之給予標準與方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2頁),準此,反訴被告受領薪資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於任職董事長期間之薪資共 204萬元(計算式:120,000元17個月=2,04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之公司章程與財務報表均約明公司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之前虧損、提列10%為法定盈餘公積並分派股息 1分後,尚有盈餘則分派董事、監察人報酬4%,故伊自反訴原告處所領取者,並非公司法第196條規定所稱之報酬,而係薪資,兩者不可混為一談云云。惟查,反訴原告於102年度之後均無盈餘,此有反訴原告102年度及101年度財務報表、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103年度及10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104年度及103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55頁反面),則反訴被告自無由請求反訴原告請求給付酬勞。況且,承前所述,關於董事與公司之關係,學理上有以「特別委任關係」稱之者,實務上亦有以「特殊委任契約」名之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有關董監事之酬勞,經濟部函釋雖謂:「按公司盈餘之分派,分為股息及紅利,而登記實務上,紅利又分為股東紅利、員工紅利、董監事酬勞。是以,董監事酬勞,屬盈餘分派之範疇。至董監事報酬,則指董事、監察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屬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之範疇。是以,報酬與酬勞,係屬二事,先為敘明。所詢已解任監察人請求核發監察人酬勞一節,按個別監察人得否分派酬勞,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經濟部商業司94年12月26日經商字第 09402199670號函釋),固將「董監事報酬」與「董監事酬勞」涇渭分之,並將董監事酬勞認係盈餘分派的範疇之一。惟衡諸一般公司運作實務,董監事酬勞之來源,通常由公司章程訂明為一定比例之盈餘數額(本件被告之章程第18條規定即屬之,見本院卷㈠第259頁至第261頁反面),因此,董監事酬勞來自於公司之盈餘固無疑義,但董監事酬勞之分派與股息、紅利之分派仍有區別,此觀之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但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即可知股息、紅利之分派,原則上係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但董監事酬勞之分配則非以董監事持股比例為準(本件即屬之)。準此,董監事酬勞之分配與股息、紅利之分派,仍非可等同視之。況董事並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參照),則其酬勞分配即無以持股比例為計算基準之可言,此與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針對股息、紅利之分配以各股東持股比例為原則之規範內容亦異其趣。綜此而析,如欲深究董監事酬勞之性質,仍應回歸董監事與公司之契約關係方能解之。誠如前述,董監事與公司之法律關係為一特殊委任契約關係,董監事之酬勞既係本於董事、監察人之身分而受領,則董監事酬勞之諸端各節,自亦構成董監與公司契約內容之一環。而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法文雖以「報酬」稱之,但其考量「董監事實際負責經營處理公司事務,為免董監事利用其經營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之立法意旨,於董監事「酬勞」之分配,亦存在相同之規制誘因。實以「報酬」固應解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然則「酬勞」同可解為「酬其辛勞」、「酬其勞務」之謂,非不可以額外之報酬視之,亦應以之為報酬之一部,而為廣義報酬之範圍。執此以觀,董監報酬或酬勞自均應一體適用公司法第 196條有關報酬之規範,洵可確認。至經濟部函釋認為:「所謂『董事之報酬』,係指董事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而言;所謂『車馬費』,顧名思義,則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而言,自與董事之報酬有別,所詢薪資、車馬費、交際費、伙食津貼、各項獎金、退職金等,公司應據上揭說明依其性質分別認定之。至『董監事酬勞』為盈餘分配項目,尚非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之範圍。」(經濟部93年01月20日經商字第09302005550號,見本院卷㈠第205頁)等語,雖已述明董監酬勞為盈餘分配項目,但其認為董監酬勞無公司法第 196條之適用,似已混淆董監酬勞之資金來源與董監酬勞之本質問題,亦與立法目的未符,應不可採。 ㈢反訴被告雖抗辯:伊於擔任反訴原告之董事長期間,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基於受任人之身分為反訴原告處理事務,本得向反訴原告請求報酬,其報酬係提供勞務之對價,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反訴被告未受有損害等語。惟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董事與公司間適用民法有關於委任之規定,惟此一契約之締結,以股東會之決議為基礎,與一般之委任不盡相同,故公司法基於此一契約之特殊性質,就董事之報酬於公司法第 196條另設規定,首依章程之訂定,若章程未明時,則應受股東會決議之規制。反訴被告以其提供勞務受有對價,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云云,顯與公司法第 196條規定意旨有違,亦不足取。 ㈣反訴被告又抗辯:伊任職反訴原告董事長之每月12萬元薪資金額,係由沈康偉代表反訴原告與伊協調合意,顯然係經過反訴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已成立生效,且觀之反訴原告之各年度財務報表均有追認員工薪資之項目,故伊受領薪資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查,反訴被告既不否認反訴原告之章程或股東會迄今從未決議或載明董事報酬之給予標準與方式(見本院卷㈡第22頁),則其所稱之沈康偉何以得代表反訴原告之股東會,與反訴被告就董事報酬達成協議,亦未見反訴被告就此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反訴原告同意核給薪資或報酬,即難憑取。另縱使反訴原告之各年度財務報表均有追認各年度之員工薪資,但此與同意與反訴被告間委任契約所生之董事報酬,究屬二事,要難比附爰引,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反訴被告已於105年6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卷㈠第 116頁反面),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就前項不當得利之務債,應另加計自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既屬有據,即無庸探究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反訴被告另外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公司法第第 1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薪資之損失226萬8,000元及人民幣71萬 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4萬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因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本件本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傳喚訴外人沈康偉、葉惠仙及調閱訴外人張明仁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股東會曾議定原告之董事報酬,此與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