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更(一)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更(一)字第4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王世賢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開億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圻秋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元,及(一)其中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二)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0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執票人應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票據法第130條參照),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票據法第69條第3項、第133條、第144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經查:
(一)支票號碼BA0000000、EN0000000兩張支票之付款地分別在臺中市、桃園市;本票號碼WG0000000、WG0000000兩張本票均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規定,應以發票人營業所及住所地(均在臺中市)為付款地,本院均無管轄權,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
(二)聲請人未釋明支票號碼FB0000000、FB0000000之兩張支票何時提示,經本院裁定命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逾期仍未提出,此部分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就支票號碼EB0000000部分,請求自民國104年8月30日起算利息,惟查,提示日期為同年月31日,其請求提示日前計算利息之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