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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
    李效文、許婉凌

  • 原告
    逸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至婕有限公司法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3433號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逸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效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至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婉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票號AE0000000 )退票日期係民國105年2月22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5 年2 月22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105 年2 月21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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