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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童兆勤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游中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中義 代 理 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6 年度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3,700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52 號裁定於105 年6 月2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6 年8 月4 日所提出更正後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 年8 月8 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因未過半數債權人表示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然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6 年72期清償,每期當月15日提出12,57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905,040 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86.07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目前於高雄遠洋漁業署高雄分部擔任觀察員一職,每月約有薪資收入約33,6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3 年度及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106 年度第四梯次遠洋漁業觀察員錄取名單、本院106 年7 月24日調查筆錄(以筆錄代切結)等資料附於本案卷、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52 號卷及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97 號卷內供參。此據債務人自陳:「債務人已經找到工作了,是在高雄遠洋漁業署高雄分部擔任觀察員,每月薪資為33,600元。」此有本院106 年7 月24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薪資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另據債務人自陳:「我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動產、投資型保單等其他財產。但之前有一筆南山人壽匯入之信託受益金244,148 元,扣除掉聲請前2 年債務人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55,000元,餘款189,148 元,我願以72期平均清償…。另有南山人壽3 張保單共計價值41,596元。」有本院106 年3 月3 日調查筆錄、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3 年度及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8日(105 )南壽保單字第C1432 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5 日陳報狀、債務人105 年12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及信託受益金匯入存摺封面及內頁(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影本等附卷可參。 (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3,700元,雖該標準並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13,694元【包括個人膳食費7,000 元、交通費3,000 元、房屋租金1,850 元、電視費185 元、家庭日用品費592 元、水電瓦斯費共581 元、個人手機費428 元、室內電話費58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金融機構轉帳代繳水費收據暨代繳水費扣抵聯、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金融機構代繳用戶)、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抵扣聯暨收據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轉帳代繳通知暨轉帳代繳收據、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凱擘大寬頻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視費繳款單等件為證;而就租金支出,亦據債務人自承住在弟弟名下的房子,而現與父母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同住。此有本院106 年3 月3 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本院認債務人及其配偶戴○吟名下均無房子【配偶戴○吟名下僅有彰化縣北斗鎮之土地三筆持分】,自有租屋之必要,又債務人弟弟提供房屋收取5,000 元之房屋使用費亦屬合理,則債務人列計租金支出【債務人分擔37% ,為1,850 元】。又雖債務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惟債務人因與配偶戴○吟共同負擔房屋租金、電視費、家庭日用品費、水電瓦斯費、室內電話費,而依據債務人與配偶戴○吟之薪資分別為33,600元及57,331元【配偶戴○吟105 年度所得總額為692,779 元,平均每月為57,331元(計算式:692,779 元÷12 =57,331 元),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配偶戴○吟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則應分擔之比例為0.37:0.63 ,故債務人負擔上開共同負擔支出之37% ,且所有支出已低於106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700元,堪認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並無奢侈浪費、虛增支出之情事。又有關每月列計勞健保費1,151 元【勞保費661 元、健保費490 元】,該部分業經債務人提出臺北市保險業務職業公會繳費證明單暨收據,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又有關支出扶養游○○之扶養費3,700 元部份,據債務人稱:「目前扶養…我的未成年子女游○○。…未成年子女游○○是我跟我配偶戴○吟共同扶養。」有本院106 年3 月3 日調查筆錄、未成年子女游○○(94年次)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參。如前所述,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為37% ,則以未成年子女游○○每月10,000元之扶養支出,債務人應負擔3,700 元【計算式:10,000元×37% =3,700 元】。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未成年子女最低生活所必須之範圍支出生活及教育費,故債務人列計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應屬合理公允。又有關支出扶養父親游○志、母親游○○英之扶養費共5,000 元【父親游○志2,500 元、母親游○○英2,500 元】部份,據債務人自陳:「目前扶養父親游○志、母親游○○英…。父母親尚有我弟弟、妹妹為扶養義務人…。」有本院106 年3 月3 日調查筆錄、父親游○志及母親游○○英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02 年度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及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於本案卷、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52 號卷及本院104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97 號卷內可參。考量債務人父親及母親皆已高齡(分別為31年次及32年次),年事已高,且父親104 、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0 元、110 元,名下僅有價值1,610 元之股票。母親104 、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4,479 元、4,641 元,名下僅有新北市新店區之土地一筆持分,每月皆僅有老人年金3,628 元,足徵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債務人扶養之情形。本院認債務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就維持其父母之最低生活所須範圍內支出扶養費,且依據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債務人對其父母既有扶養之義務,故債務人列計該部分之支出自屬合理公允。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收入約33,600元,加計信託受益金餘款及保單價值每月約3,204 元【計算式:(189,148 元+41,596元)÷72=3,204 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23,545後之餘額,已提出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每月清償金額12,57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本院認為更應給予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附表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共分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12,57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 │ 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 │ │ 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 │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 │ 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 │ │ 業。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1,051,551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905,040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86.07% │ ├──────────────────────────────────────┤ │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196,043 │18.64%│ 2,343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855,508 │81.36%│ 10,227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 1,051,551 │ 100%│ 12,570 │ │ │ │ │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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