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周添財、高杉讓、韓蔚廷
-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慧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債 務 人 陳慧珍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游弘誠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陳慧珍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 字第82號裁定開始更生,有前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民國105年6月27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同年月29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然逾半數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惟觀諸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清償條件,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7,857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565,704元,清償成數為24.84%,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㈠債務人任職於卡帛咖啡素食烘焙坊,依其所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明細,自104年2月至105年5月止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23,090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含年終獎金,每月平均可得薪資收入26,512元,應為真實。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個人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500元、房屋租金6,500元、交通費1,138元、電話費448元、醫療費100元、勞健保費1,600元及生活雜支1,5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7,786元。核其 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通費單據、電信費用繳費通知、醫療費用收據、勞健保費清單彙總表及日常用品費用發票等相關單據為證,又若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作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債務人所陳支出僅略高於105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5,162元,堪認債務人所列項目屬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必需,且支出金額尚屬合理範圍,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必要,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另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清償金額565,704元之更生方案, 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本院認為更應給予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再者,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所提之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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