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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
    呂慧如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政宏花旗何新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蕭宏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永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慧如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蕭宏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余永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芳迪商旅服務社擔任服務生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104年度年終 獎金3,000元,平均每月250元,另每月領有租金津貼3,000 元,合計每月收入27,250元,名下僅有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700元,友邦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30,000元 ,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查詢結果、在職證明書、年終獎金證明書、租金補助存摺入帳明細各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第1期清償41,950元,第2期至 第72期,每期清償11,95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 金額為890,400元,清償成數22.0868%(計算式:41,950+ 11,95071=890,400;890,4004,031,360=22.0868%) ,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表示同意,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應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890,4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可處分所得96,000元;另其名下僅有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700元,友邦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30,000元, 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5,300元,含租金費用8,500元,有租賃契約在 卷足憑,核其總支出與臺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15,162元相當。是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既未逾最低生活費標準,顯無浪費情事,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 ㈢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27,250元,扣除必要支出15,300元後,將每月餘額全數即11,950元用以清償債務,第一期並以友邦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增加清償30,000元,且所列個人支出與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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