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13號
- 聲請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相對人
- 張興隆
- 債務人
- 巧典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興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巧典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如土地建物謄本所示,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巧典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偕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相對人並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債務人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合計172萬0686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借據正本等件為證。本院於105年5月10日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等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