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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7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274號

聲請人
王進祥
聲請人
陳信鋼
共同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共同代理人
孫珮瑾律師
共同代理人
廖培穎律師
相對人
王進祥(信託登記)
相對人
陳信鋼(信託登記)
相對人
蔡玉珠
相對人
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力誠
關係人
群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忠
關係人
林世忠

      林凱若

      林陳舜玉

      林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信託契約恆基於一定之目的,而為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而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故信託財產形式上雖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實際上與其自有財產仍有區別。查林陳舜玉、林凱若、林世忠、林文玲固將本件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使本件不動產形式上登記為王進祥、陳信鋼(下稱王進祥等二人)所有,產生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形式上同為王進祥等二人之情形。惟本件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登記原因」欄既已載明為「信託」,故本件不動產僅係信託登記為王進祥等二人所有,與王進祥等二人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王進祥等二人就受託之不動產之地位有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之性質一樣,非可認王進祥等二人即為本件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故本件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王進祥等二人,然王進祥等二人係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抵押權,而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本件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可認已具備當事人對立性。

二、再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林陳舜玉、林耀德(已歿,由林陳舜玉繼承)、林世忠、林凱若、林文玲、林義忠、蔡玉珠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群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展公司)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分別於民國85年1月24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2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6年5月20日設定7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併成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將本件債權暨抵押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讓與華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王富代,並由王富代信託登記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林陳舜玉、林世忠、林凱若、林文玲復於100年10月13日、100年11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王進祥、陳信鋼,並辦妥信託登記。而相對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於100年6月29日因買賣取得其餘持分。又債務人群展公司陸續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筆,共計14億4500萬元,經展延期限至90年8月2日清償。詎債務人屆期迄未償還本金14億4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四、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買賣契約書、增補協議書、信託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對本件及債權額部分無意見。關係人具狀陳稱,聲請人已以群展公司及林世忠為被告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訟,兩者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王富代與聲請人等之信託契約,補充協議書因違反民法第870條而無效,聲請人2人形式上並未依法取得本件抵押權,其主張抵押權受託人地位而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無據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設若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以訴訟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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