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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
    丁愛婷

  • 原告
    王薏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456號抗 告 人 王薏甯 法定代理人 丁愛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又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5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56號裁定提出答辯狀及其他相關書狀,觀其意旨, 應係對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聲明不服,乃提起抗告之意,卻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6年1月13日以函文限抗告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通知並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是以,依上開法律規定,其抗告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處理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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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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