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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46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黃冠仁
相對人
曹修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向聲請人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2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4年1月29日邀同第三人羅永隆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9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相對人僅繳息至104年10月28日止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均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8,933,766元及利息、違約金,另積欠信用卡帳款本金273,436元及應負鳳翔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特約商店簽帳單之連帶保證責任,合計共積欠本金20,815,873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款契約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5年1月29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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