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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91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關 係 人 立豐開發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柏宏
關 係 人 陳明和
關 係 人 名冠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明
關 係 人 許惠嵐
關 係 人 陳昌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則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抵押標的物必須為已辦理登記之不動產始足當之。倘為未辦理登記之不動產,因無從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不能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原附表不動產所有人名冠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昌益、陳明和為擔保名冠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昌益及關係人劉志明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4年6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億0,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5年3月23日由關係人立豐開發不動產有限公司、許惠嵐併同承擔名冠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並變更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立豐開發不動產有限公司、陳明和,擔保債務人為陳昌益、名冠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劉志明、立豐開發不動產有限公司、許惠嵐,業經登記。嗣關係人立豐開發不動產有限公司及陳明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5年4月18日辦理信託登記。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本金1億2,26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貸契約書、不動產設定抵押承諾書、切結書、債務承擔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份為證。且本院於105年10月19日及同年11月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稱本件似屬信託法第12條第1項為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等語,至關係人等則迄未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就坐落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地上圍籬假設工程,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主張亦為拍賣抵押物效力所及,惟查抵押標的物僅登記為如附表所示土地,至前開地上圍籬假設工程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未登記在抵押物之列,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供憑。依上開說明,系爭假設工程及建物自非本件抵押權效力所及,聲請人該部分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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