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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6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
    元大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采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林紫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6478號聲 請 人 元大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陳哲彥 林其泰 相 對 人 采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喝采生活家飾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簡徐堅 相 對 人 林紫雲 簡徐源 簡徐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 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 │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16478號│ ├──┬───────┬───────┬──────┬──────┬──────┤ │編號│ 票 面 金 額 │ 請 求 金 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001 │73,850,000元 │69,278,306元 │103年4月21日│105年1月30日│105年1月30日│ ├──┼───────┼───────┼──────┼──────┼──────┤ │002 │84,400,000元 │79,178,763元 │103年4月21日│105年1月30日│105年1月30日│ ├──┼───────┼───────┼──────┼──────┼──────┤ │003 │137,150,000元 │128,665,436元 │103年5月2日 │105年2月6日 │105年2月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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