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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53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7533號

聲請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相對人
冠均開發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高全隆
相對人
冠進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賀晟建材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洪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17533號│├──┬───────┬──────┬──────┬──────┬───────┬───────┤│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請 求 金 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001 │冠均開發有限公│2,025,000元 │67,500元 │103年4月15日│105年10月21日 │105年10月21日 ││ │司、高全隆、冠│ │ │ │ │ ││ │進工程有限公司│ │ │ │ │ ││ │、洪自明 │ │ │ │ │ │├──┼───────┼──────┼──────┼──────┼───────┼───────┤│002 │冠均開發有限公│5,337,000元 │1,770,000元 │104年9月18日│105年10月24日 │105年10月24日 ││ │司、高全隆、冠│ │ │ │ │ ││ │進工程有限公司│ │ │ │ │ ││ │、洪自明、賀晟│ │ │ │ │ ││ │建材有限公司 │ │ │ │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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