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5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7534號
- 聲請人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沖本一德
- 相對人
- 賀晟建材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冠進工程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上二人法 洪自明
- 相對人
- 定代理人
- 相對人
- 冠均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高全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17534號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001 │5,337,000元 │1,770,000元 │104年9月18日 │105年10月24日 │105年10月24日 │├──┼─────────┼─────────┼───────────┼───────────┼───────────┤│002 │4,386,000元 │3,648,000元 │105年6月15日 │105年10月20日 │105年10月20日 │├──┼─────────┼─────────┼───────────┼───────────┼───────────┤│003 │4,152,000元 │3,456,000元 │105年6月23日 │105年10月30日 │105年10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