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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高全隆

  •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賀晟建材有限公司法人洪自明冠均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7534號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相 對 人 賀晟建材有限公司 冠進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法 洪自明 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冠均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高全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如 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 │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17534號 │ ├──┬─────────┬─────────┬───────────┬───────────┬───────────┤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 │001 │5,337,000元 │1,770,000元 │104年9月18日 │105年10月24日 │105年10月24日 │ ├──┼─────────┼─────────┼───────────┼───────────┼───────────┤ │002 │4,386,000元 │3,648,000元 │105年6月15日 │105年10月20日 │105年10月20日 │ ├──┼─────────┼─────────┼───────────┼───────────┼───────────┤ │003 │4,152,000元 │3,456,000元 │105年6月23日 │105年10月30日 │105年10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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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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