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8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7844號
- 聲請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林峙傑
- 相對人
- 黎美君即家和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17844號│ ├──┬─────────┬─────────┬───────┬────────┬───────┬───────────┬───────┤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到 期 日 │提 示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年息(百分之)│ ├──┼─────────┼─────────┼───────┼────────┼───────┼───────────┼───────┤ │001 │330,000元 │126,753元 │104年5月28日 │ 未 載 │105年8月14日 │105年8月29日 │3.72 │ ├──┼─────────┼─────────┼───────┼────────┼───────┼───────────┼───────┤ │002 │330,000元 │263,372元 │105年3月11日 │ 未 載 │105年8月14日 │105年8月14日 │3.8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