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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833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18335號

聲請人
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帝士股份有限公
相對人
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7年11月7 日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80,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87年11月7 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違約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故系爭本票上有關違約金之記載,自不生票據上效力,是本件債權人併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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