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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64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6642號

聲請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詹雅婷
相對人
賽科愛洛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益麟
相對人
王淑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賽科愛洛科技有限公司、朱益麟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八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賽科愛洛科技有限公司、朱益麟、王淑齡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二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八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臺灣(註: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62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3.8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附表:一 105 年度司票字第6642號 │├──┬──────────┬──────┬─────┬──────┬────┬──────┤│編號│相 對 人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期日 │提示日及利息││ │ │(新臺幣) │(新臺幣)│ │ │起算日 │├──┼──────────┼──────┼─────┼──────┼────┼──────┤│001 │賽科愛洛科技有限公司│ │267,372元 │ │ │ │├──┤朱益麟 │1,050,000元 ├─────┤103年1月23日│未載 │105年2月24日││002 │ │ │ 66,844元 │ │ │ │└──┴──────────┴──────┴─────┴──────┴────┴──────┘┌────────────────────────────────────────────────────┐│附表:二 105 年度司票字第6642號│├──┬──────────┬──────┬─────┬───────┬───┬──────┬──────┤│編號│相 對 人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到期日│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001 │賽科愛洛科技有限公司│ │525,131元 │ │ │ │ │├──┤朱益麟 │1,050,000元 ├─────┤103年12月25日 │未載 │105年2月24日│105年2月26日││002 │王淑齡 │ │131,284元 │ │ │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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