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7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6703號
- 聲請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沈士弘
- 相對人
- 志展國際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王婉齡
- 相對人
- 王志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其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且均未約定利息起算日,本件利息均應自提示日起算,聲請人請求提示日前計算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6703號│├──┬──────┬──────┬───────┬──────┬─────┤│編號│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起│ 年 息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均至清償日止│(百分之)│├──┼──────┼──────┼───────┼──────┼─────┤│001 │1,500,000元 │926,766元 │104年1月21日 │105年4月26日│2.1 │├──┼──────┼──────┼───────┼──────┼─────┤│002 │2,000,000元 │1,588,984元 │104年11月27日 │105年4月26日│4.5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