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3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70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6703號

聲請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沈士弘
相對人
志展國際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王婉齡
相對人
王志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其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且均未約定利息起算日,本件利息均應自提示日起算,聲請人請求提示日前計算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6703號│├──┬──────┬──────┬───────┬──────┬─────┤│編號│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起│ 年 息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均至清償日止│(百分之)│├──┼──────┼──────┼───────┼──────┼─────┤│001 │1,500,000元 │926,766元 │104年1月21日 │105年4月26日│2.1 │├──┼──────┼──────┼───────┼──────┼─────┤│002 │2,000,000元 │1,588,984元 │104年11月27日 │105年4月26日│4.55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