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07號
- 聲請人
- 隆盛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國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元盛豐氣壓油壓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為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執行,曾提存新臺幣60萬元,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2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和解,且聲請人亦函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相對人迄未主張,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及存証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兩造簽立和解筆錄,惟未提出相關證明,本院無從確認之。又本院於105年8月9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補正訴訟終結或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等相關資料,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無從查明是否已訴訟終結;且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未載明假扣押等相關案件案號,亦未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與法不符。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23146871分機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