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155號
- 聲請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長瑞
- 代理人
- 張美慧
- 相對人
- 康世美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特別代理 韋月雲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歐陽阮阿嬌(即歐陽傳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歐陽阮阿嬌在繼承被繼承人歐陽傳賢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康世美有限公司、韋月雲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零貳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45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歐陽阮阿嬌在繼承被繼承人歐陽傳賢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康世美有限公司、韋月雲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204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上開事件卷宗足憑,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