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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9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90號

聲請人
張振盛
相對人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9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2年度補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2萬元(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卷(一)第3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816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另聲請人並支出證人旅費53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附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卷(一)可稽,是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147,346元。

㈡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同為1,53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0,224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在案,又聲請人支出證人旅費56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附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95號卷(一)可稽,是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20,784元。

㈢第三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預納在案,依上開第三審判決意旨,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㈣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8,130元【計算式:147,346+220,784=368,13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90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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