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9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795號
- 上訴人
- 張淑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振盛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3 月22日103 年度重上字第79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貳拾肆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05 年5 月7 日提起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32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20,22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