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147號
- 再審原告
- 張淑晶
- 再審被告
- 盧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張振盛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95號事件(下稱795號事件)中,張振盛陳報㈢、㈣狀(下稱系爭陳報狀)自陳再審被告開立之大台北商業銀行(已更名瑞興商業銀行)和平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民國100年4月21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40萬元係再審被告所為,顯見再審被告於該期間仍有權使用系爭帳戶,則再審被告稱系爭帳戶皆由伊使用,伊自系爭帳戶領款519萬元購買勝華股票2萬5,000股、中美晶股票1萬股(下稱系爭股票)即與事實不符。又再審被告對伊所提侵占200萬元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5467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似認定系爭股票係伊盜領再審被告之系爭帳戶存款所購買,未審酌系爭陳報狀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其名下系爭股票返還予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帳戶為股票交割帳戶,伊先於100年2月22日將系爭帳戶交予再審原告,同年3月31日始再與再審原告簽立股票帳戶委任授權書,兩者並非同一事。系爭帳戶存款於同年3月17日餘額即為零,再審原告所述各節,相關事件均已釐清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66
民事第二十五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147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投資金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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