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7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71號
- 抗告人
-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受確定判決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再審之訴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該確定判決之效力均不受影響。
二、查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95號判決相對人勝訴、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確定在案,各審級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有前揭民事裁判書暨確定證明書可稽(原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90號卷第6至17頁)。又相對人已於系爭事件中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萬6816元、證人旅費530元, 第二審裁判費22萬224元、證人旅費560元,合計36萬8130元,自應依系爭事件確定判決命抗告人向相對人如數給付;至於第三審裁判費已由抗告人預納,自毋庸再命負擔等情,亦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按( 見原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90號卷第19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萬8130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不合。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兩造間多起訴訟,相對人未依法寄送至伊戶籍址,已以有新事實證據及判決有誤為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此訴訟費用額也有爭議云云。然經核閱系爭事件卷證,並未見各該確定判決有未合法送達情事。且原確定判決是否不當,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又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05年度重再字第37號裁定駁回(本院卷第41頁), 再審法院既未廢棄或變更原確定裁判,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受影響。抗告人未附據說明原裁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有何不當,上開辯解自無可採。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