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再字第3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再字第37號
- 再審原告
- 張淑晶
- 再審被告
-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22日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9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對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95 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於民國105年8 月25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而前開裁定於105 年9 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歷審裁判書、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 至11、1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105 年9 月24日起算30日,至105年10月24日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同年11月9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