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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再字第37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瑜娟陶亞琴邱景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再字第37號

再審原告
張淑晶
再審被告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22日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9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對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795 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於民國105年8 月25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而前開裁定於105 年9 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歷審裁判書、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 至11、1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105 年9 月24日起算30日,至105年10月24日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同年11月9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再字第3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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