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90號
- 異議人
- 張振盛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淑晶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90號異議人與相對人張淑晶(下稱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核發上開事件於105年12月2日所為裁定,於105年12月24日對相對人發生送達效力,於106年1月4日確定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嗣於106年4月11日,本院書記官以裁定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為由而為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6年4月12日送達異議人等情,有裁定確定證明書、通知書、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人於106年4月18日提出異議(異議人誤載為上訴),未逾10日異議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戶籍址仍在臺北市復興南路,但經異議人訪大樓管理員,稱相對人交待所有法院文件均不收亦不處理,當地所累積有關法院訴訟文書超過20封,經大樓管理員電話聯繫,相對人亦不處理。異議人自105年10月提出聲請後數十次與相對人電話聯繫,談及訴訟費用問題均遭相人以沒錢拒絕,有錄音可佐證,故相對人絕非不知情。相對人提告索系爭房地之房貸款(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8943號),已於106年2月16日開庭,異議人將確定訴訟費及裁判文轉移交對造律師交相對人,故其以未送達住所未知其案,實有違誤,請求重行查證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2月2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139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雖於105年12月1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相對人戶籍址臺北市復興南路1段地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訪查該址無人回應,經詢問大樓管理員表示:相對人未居住過該址,僅戶籍設於上址,該址皆出租於他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回函可稽,而相對人未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領取系爭裁定,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相對人有以該戶籍址為住所或居所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系爭裁定已於105年12月24日合法送達相對人而於106年1月4日確定,則本院書記官於106年4月11日所為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提出前揭異議理由,然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44條至第146條則有囑託外交部、外國管轄機關、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送達之規定。是以,我國採間接送達主義,當事人直接委託送達機關以為送達之直接送達主義為我國民事訴訟法所不採,異議人所稱已向相對人談及訴訟費用之事或已轉交裁判書予相對人等情,並非送達之法定方式,自不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均非可採。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書記官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處分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