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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4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賴錦華林伊倫許峻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告
張淑晶
被告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而向原告借款,由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28日、同年6月1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16日、同年7月25日、同年8月10日為被告支付系爭房地第1至4期買賣價金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83萬元、160萬元、1萬元、13萬元,合計307萬元;另墊付代書費1萬元及101年8月10日之仲介費13萬元,共321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1年9月30日返還前揭款項,然被告迄未返還,原告先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一部請求51萬元即代書費1萬元、仲介費13萬元、第1至4期買賣價金307萬元中之37萬元本息。若認兩造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則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1萬元之本息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101年5月30日向訴外人陳絳珠購買系爭房地,為取得較優惠之貸款利率,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以原告名義出租他人使用,詎原告於租約屆滿後自行收回系爭房地,更換門鎖拒絕其進入,復以所有權人名義欲出售系爭房地,經其向原告起訴後,前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80號駁回其訴,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795號廢棄原判決,並判命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不服該判決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是系爭房地既經前揭確定判決認定屬被告出資購買之財產,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頭期款、貸款及相關稅費等,均為被告出資轉匯至原告帳戶後由原告代為繳納,亦經前揭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定在案,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有借款321萬元予被告,而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01年9月30日返還云云(本院卷第35頁),既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其曾為被告代墊價金307萬元、仲介費13萬元及代書費1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存摺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條、自備款金流表為佐(本院卷第27至30頁);被告對於原告有以其名義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43萬元、代書費1萬元、仲介費13萬元雖不爭執,然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以原告名義付款之前揭款項存有借貸關係(本院卷第71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仍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代墊款321萬元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觀諸原告所舉前揭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有匯付金錢予被告之情;另原告所提質借單、存摺明細、記帳明細、付款一覽表(本院卷第74至107頁),亦得認兩造間金錢往來頻繁,惟難以憑認兩造間存有何借貸合意。則原告主張其借款予被告321萬元,被告應返還借款,而一部請求51萬元一節,為無理由。

(二)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原告雖復主張:若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就所受領之金錢亦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第71頁)。查被告抗辯:其於101年6月1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19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2日、同年7月16日,分別匯款30萬元、20萬元、20萬元、80萬元、53萬元、30萬元、50萬元及50萬元(101年7月16日該日匯款共100萬元)予原告,扣除101年6月1日、同年6月5日被告匯入履約帳戶共70萬元,被告總共匯款263萬元予原告,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95號判決第4、5頁認定在案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反面),則被告是否確有自原告處受領321萬元而受有利益,已非無疑。又原告就其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地相關支出款項321萬元而為之給付,僅泛稱:原告當初是金主,被告從93、94年間就向原告調借金錢,原告交付的款項都是匯到被告或被告配偶、或被告指定之證券帳戶、或系爭房地之履約保證帳戶內云云(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然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地既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95號判決認定係由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則為購買系爭房地所需之頭期款、貸款及相關稅費等,均由被告出資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後由原告代為繳納(本院卷第47頁),而否認其受領原告金錢為無法律上原因;此外,原告就其為被告代墊系爭房地相關支出款項321萬元之給付,何以無法律上原因,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許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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