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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9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39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莊正暐
相對人
丹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珠
法定代理人
林素珍
法定代理人
兼法定代理 陳信諺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蕭澤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0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48號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076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6年度司執全字第1162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076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字第2948號民事裁定、105年3月10日北院木民96執全乙字第11623號函、105年10月4日北院隆民翔105年度司聲字第785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5年7月27日北院木民翔105年度司聲字第785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分別於同年9月5日送達相對人丹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丹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月珠、8月12日寄存送達相對人丹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丹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素珍、相對人兼丹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丹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信諺(原名:陳喜樂),7月29日送達相對人蕭澤崇,有各該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85號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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