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28號
- 聲請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開源
- 相對人
- 康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吉
- 相對人
- 游森吉
李運淳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二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康題有限公司、李運淳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券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且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6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文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相對人康題有限公司(下稱康題公司)業於民國102年5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2838368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經選任李正吉為清算人,故列李正吉為本件相對人康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320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78號及105年度司聲字第888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僅就相對人康題有限公司、李運淳之財產聲請執行,嗣並撤回該部分之執行,又聲請人未就相對人游森吉之財產聲請執行,此有假扣押執行聲請狀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78號執行卷可證,至此全案已因撤回全部執行而告終結,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聲請人已不得另行聲請追加執行。是以,關於相對人康題有限公司、李運淳部分,應認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康題有限公司、李運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形,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此部分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游森吉部分,因聲請人並未聲請執行游森吉財產,則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既得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游森吉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