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65號
- 聲請人
- 關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關君平
- 相對人
-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魯鳳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6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2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9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獲准,並據以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執行,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995號及99年度司執全字第425號卷宗,相對人業持本院105年度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撤銷聲請人之假處分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