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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9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佳榮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川
代 理 人 羅水明律師
相 對 人
三創育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4315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46萬3,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存字第6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免為假執行。茲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桃園地院院105年度存字第6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等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4315號、105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嗣聲請人於105年10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6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掛號信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其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桃園地院105年11月18日桃院豪文字第1050102041號函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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