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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59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95號

聲請人
曹昌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佳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259萬3,679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2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廢棄,應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減,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准以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據以提存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廢棄而失其效力,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自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需本院另以裁定准許之。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核非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59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