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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9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98號

聲請人
陳黃銘
相對人
鉅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
相對人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依同法第77條之23第2項規定,依實支數計算。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6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98萬2,067元,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4;餘由附表3所示除原告江秋茜、聲請人陳黃銘外之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及其他原告等15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616萬元,繳納裁判費6萬1,984元,嗣部分原告撤回起訴,部分擴張請求金額,總請求金額為592萬2,853元,並就擴張部分再繳納裁判費2,540元,聲請人及其他原告等11人並支出鑑定費用25萬5,000元,聲請人請求給付200萬元,則依債權額比例計算,聲請人應分擔之裁判費、鑑定費各為2萬0,125元【計算式:61,984x2,000,00 0/ 6,160,000=20,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858元【計算式:2,540x2,000,000/5,922,853=858】及8萬6,107元【計算式:255,000x2,000,000/5,922,853=86,107】,合計10萬7,090元【計算式:20,125+858+86,107=107,090】。又就聲請人及其他原告等11人之請求,原第一審判決僅就聲請人及原告江秋茜為部分勝訴判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且諭知聲請人無庸負擔訴訟費用並告確定。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10萬7,0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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