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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請人
名甡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獻
相對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工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勞工退休金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確定,其全部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一審判決被告即相對人全部敗訴,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僅就原判有關利息之一部分判決廢棄,其餘部分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準此,相對人自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350元,此有收據正本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1號卷第20頁可稽,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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