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 聲請人
- 徐思平
- 代理人
- 林永頌律師
- 代理人
- 白禮維律師
- 相對人
- 立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榮雄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六七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立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67萬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7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本院103年存字第6714號擔保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為訴外人龔群智及相對人,惟聲請人僅就相對人立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部分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本院僅就此部分予以審酌,先予敘明。又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和解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71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