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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聲請人
王正文
相對人
陳從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523號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4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41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本院9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66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惟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就本件因聲請人及訴外人林樹賢等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執行程序延滯之利息損失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11號判決駁回,現經相對人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及本院105年3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其因而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尚未經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即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13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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