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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9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相 對 人
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來春
相 對 人
台灣知多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嘉一郎
相 對 人
偉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維
相 對 人
美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崑
相 對 人
萬岳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鎮
相 對 人
慶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勳
相 對 人
睿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惠珠
相 對 人
均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長閎
相 對 人
皓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詠璋
相 對 人
精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弘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台灣知多家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偉曜實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美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萬岳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慶盛國際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睿怡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均威實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皓成國際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精特實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6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崗公司)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台灣知多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多家公司)負擔百分之五、被告慶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慶盛公司)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偉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曜公司)百分之四、被告睿怡有限公司(下稱睿怡公司)百分之一、被告均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均威公司)百分之

二、被告皓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皓成公司)百分之一、被告精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精特公司)百分之十、被告美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活力公司)百分之五、被告萬岳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萬岳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除相對人慶盛公司、睿怡公司、均威公司、皓成公司及精特公司外,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88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一)關於上訴人即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知多家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偉曜公司負擔百分之

七、美活力公司負擔百分之九、萬岳公司負擔百分之五、慶盛公司負擔百分之三、睿怡公司負擔百分之一、均威公司負擔百分之二、皓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精特公司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二)關於上訴人即相對人松崗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松崗公司負擔。(三)關於上訴人即相對人知多家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知多家公司負擔。(四)關於上訴人即相對人偉曜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偉曜公司負擔。(五)關於上訴人即相對人萬岳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萬岳公司負擔。(六)關於上訴人即相對人美活力公司上訴部分,由美活力公司負擔。相對人美活力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美活力公司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等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內及同號4樓、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內櫃位,面積合計分別為283坪、500.19坪,騰空遷讓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68號裁定核定為1億0904萬4380元【計算式:283坪÷0.3025x43616.7276( 3樓層每平方公尺價格)+500.19坪÷0.3025x41269.0995( 4樓層每平方公尺價格)】。嗣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知多家公司、慶盛公司、偉曜公司及精特公司於系爭3樓房屋占用部分(面積分別為77.96坪、22.2坪、81.8坪、152.51坪,合計334.47坪)之請求,變更聲明為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99萬7110元、54萬8460元、299萬2297元及911萬4440元。另原對相對人萬岳公司返還占用部分之請求,因主張前開部分占有人實為相對人松崗公司而變更為僅請求萬岳公司損害賠償74萬1630元(就其餘聲請人撤回擴張聲明部分,因未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於茲不贅)。就上開撤回占用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68號裁定核定計算法應為4822萬6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式: 334.47坪÷0.3025x43616.7276( 3樓層每平方公尺價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自行負擔。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變更為7747萬0284元【計算式:109,044,380-48,226,403+3,997,110+548,460+2,992,297+9,114,440=77,470,284】,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9萬3824元,聲請人於第一審另支出地政規費合計4萬1700元,合計73萬5524元。第一審判決就相對人相對人慶盛公司、睿怡公司、均威公司、皓成公司及精特公司及知多家公司於其敗訴之137萬7902元範圍之未上訴部分已確定,前開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3萬5524元之百分之二、百分之一、百分之二、百分之一、百分之十分別為1萬4710元、7355元、1萬4710元、7355元及7萬3552元。相對人知多家公司就原應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五中已確定之部分【計算式:(1,817,902-1,377,902) /1,817,902=0.24】即8826元【735,524x5/ 100x0.24=8,826】,應由其賠償聲請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

(一)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即其原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六十四【計算式:1-5/100-5/100-2/100-4/100-1/100-2/100-1/100-10/100-5/100-1/100=64/100】即47萬0735元【計算式:735,524x64/100=470,735.3】及上訴繳納之裁判費15萬3960元,合計62萬4695元部分,由相對人知多家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即1萬8741元、由偉曜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即4萬3729元、由美活力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即5萬6223元、由萬岳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即3萬1235元、由慶盛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即1萬8741元、由睿怡公司負擔百分之一即6247元、由均威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即1萬2494元、由皓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即6247元、由精特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即4萬9976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關於上訴人即相對人松崗公司上訴部分即其上訴繳納之裁判費2萬0359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確定之3萬6776元【計算式:735,524x5/100=36,776.2】,合計5萬7135元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八即4萬5708元,餘1萬1427元由松崗公司負擔。

(三)關於上訴人即相對人知多家公司上訴部分即其上訴繳納之裁判費711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確定之2萬7950元【計算式:735,524x5/100-8,826=27,950.2】,合計3萬5060元,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即351元,餘3萬4709元由知多家公司負擔。

(四)關於上訴人即偉曜公司上訴部分即其上訴繳納之裁判費3萬610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確定之2萬9421元【計算式:735,524x4/100=29,420.9】,合計6萬5521元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即655元,餘6萬4866元由偉曜公司負擔。

(五)關於上訴人即相對人萬岳公司上訴部分即其上訴繳納之裁判費1995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確定之7355元【計算式:735,524x1/100=7,355.2】,合計9350元,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即94元,餘9256元由萬岳公司負擔。

(六)關於上訴人即相對人美活力公司上訴部分即其上訴繳納之裁判費4萬5159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未確定之3萬6776元【計算式:735,524x5/100=36,776.2】,合計8萬1935元部分,由美活力公司負擔。綜上,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松崗公司所繳納之訴訟費用8932元【計算式:20,359-11,427=8,932】、被告知多家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5萬5166元【計算式:8,826+18,741+34,709-7,110=】、被告慶盛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萬3451元【計算式:14,710+18,741=33,451】,被告偉曜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7萬2495元【計算式:43,729+64,866-36,100=72,495】、被告睿怡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萬3602元【計算式:7,35 5+6,247=13,602】、被告均威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2萬7204元【計算式:14,710+12,494=27,204】、被告皓成國有限公司司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1萬3602元【計算式:7,355+6,247=13,602】、被告精特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12萬3528元【計算式:73,552+49,976=123,528】、被告美活力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9萬2999元【計算式:56,223+36,776=92,999】、被告萬岳公司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3萬8496元【計算式:31,235+9,256-1,995=38,496】,並各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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