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18號
- 聲請人
-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甘錦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經以「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法人及非法人之團體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法人及非法人之團體之營業所行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東光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郵寄,經以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然聲請人尚未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遠捷之戶籍址為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無法通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聲請人乃另將上開存證信函向東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遠捷之戶籍址為送達,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張遠捷申請掛號函件改投遞至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遂經郵務機關按址投交「春暉新世界管理委員會A區」簽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5年5月10日北遞字第1059501215號函暨所附申請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春暉新世界管理委員會是否將上開存證信函轉交予收件人,經春暉新世界管理委員會A區函覆稱上開存證信函已交予收件人簽收等語。是以,聲請人自仍得以上開地址將意思表示送達予相對人,而無另行聲請公示送達之必要,尚難逕憑郵局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民事訟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