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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3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36號

聲請人
巴黎香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秋貴
相對人
照嘉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相對人
國風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為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照嘉機電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國風電機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6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照嘉機電有限公司(下稱照嘉公司)負擔71%,國風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國風公司)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嗣後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照嘉公司負擔4/5,國風公司負擔1/5,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50元及測量規費5,960元,合計13,010元,並於第二審繳納證人日旅費530元。揆諸上揭說明,測量規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從而,相對人照嘉公司、國風公司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61元、2,058元【計算式:13,010×71%=9,237;13,010×15%=1,952;530×4/5=424;530×1/5=106;9,237+424=9,661;1,952+106=2,05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36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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