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59號
- 聲請人
- 曾瑞娟
- 相對人
- 吳氏信託基金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鴻林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五零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零捌佰玖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故執行法院之實施假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至在假扣押程序未經撤銷前,雖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提存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況債權人雖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然提存人就該提存物之債權主體地位並未喪失,其聲請返還擔保金,僅屬保存行為,既無礙該扣押命令之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意旨及同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13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470,89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0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706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確定證明書、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停止執行、本案訴訟、擔保提存、強制執行及行使權利事件卷宗審核,查屬無訛,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於前開訴訟終結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擔保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81430號核發扣押命令,並經本院提存所於104年7月7日同意於4,470,890元及其利息範圍內扣押在案,依首揭說明,僅係提存所不將提存物返還提存人,不影響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否返還擔保金之裁定,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