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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7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76號

聲請人
璦快得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育政
相對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16,625元之本息,應徵收裁判費75,448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聲明至5,500,940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55,549元,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9,899元【計算式:75,448-55,549=19,899】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再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55,549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5,54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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