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16號
- 聲請人
- 天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盛鈺
- 相對人
- 環遊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陳金郎
呂佳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解散,且未經選任清算人,其對相對人登記地址及法定清算人即全體股東陳金郎、呂佳燕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惟經郵務機構分別以「原址查無此公司」、「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相對人業經解散登記,復查無受理相對人呈報清算人事件,依法自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陳金郎、呂佳燕為其法定代理人。次查聲請人將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寄送公司地址及陳金郎、呂佳燕之戶籍地址,皆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及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結果,陳金郎、呂佳燕皆未居住於其戶籍住址,有該分局105年5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防字第10530851000號及105年5月2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防字第10530962100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